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健身气功管理办法
查看次数: 添加时间 2011/4/3 10:35:52
  

20061117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公布 20061220起施行


  第一章 总则

   第一条 为加强对健身气功的管理,保障健身气功的健康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》等法律法规,制定本办法。

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健身气功相关的活动,适用本办法。

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健身气功,是以增进身心健康为目的,以自身形体活动、呼吸吐纳、心理调节相结合为主要运动形式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,是中华悠久文化的组成部分。

  第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是全国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,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具体组织实施管理。

  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,负责当地健身气功的组织和管理。

  中国健身气功协会、地方各级健身气功协会按照其章程,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做好有关管理工作。

  第五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,应当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。

  体育行政部门收到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申请后,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,并书面通知申请人。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,经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,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,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。

  第六条 任何健身气功站点或健身气功功法名称均不得使用宗教用语,或以个人名字命名,或冠以中国中华亚洲世界宇宙以及类似字样。

  第二章 健身气功功法

  第七条 经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,统一定名为健身气功?功法名称,并颁发证书。

  第八条 申请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,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
  (一)属于健身气功范畴;

  (二)功理健康科学;

  (三)按照科研课题的办法进行编创;

  (四)经实践和科研检测,健身效果明显。

  第九条 申请审定批准健身气功功法,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首先向当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,经省级体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学者进行评审,并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,向国家体育总局提出申请。

  第十条 申请审定批准健身气功功法,应当报送下列材料:

  (一)申请书;

  (二)申报者的身份证明;

  (三)所编创功法的科研课题报告;

  (四)功理、功法的文字和声像材料;

  (五)反映健身效果的科研数据;

  (六)有关学科专家评定推荐书;

  (七)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。

  第三章 健身气功活动

  第十一条 举办健身气功业务培训、交流展示、功法讲座等活动,实行属地管理。

  举办全国性、跨省(区、市)的健身气功活动,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。

  省(区、市)内举办的健身气功活动,经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;跨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,经所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。

  参加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,除报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外,还应当按照《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》的规定经公安机关许可。

 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健身气功活动,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
  (一)由具有合法身份的公民、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;

  (二)所涉及的功法,必须是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;

  (三)有与所开展活动相适应的场所;

  (四)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设施、器材;

  (五)有社会体育指导员和管理人员;

  (六)有活动所在场所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;

  (七)有相应的安全措施和卫生条件;

  (八)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。

  第十三条 申请举办健身气功活动,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报送下列材料:

  (一)申请书;

  (二)活动方案(内容包括:举办者姓名、住址或名称、地址;功法名称;活动时间、地点、人数;社会体育指导员和管理人员情况等);

  (三)举办者合法的身份证明;

  (四)活动场地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;

  (五)社会体育指导员和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。

  第十四条 承办健身气功活动,广告、赞助等管理和使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,并自觉接受审计、税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。

  第十五条 从事健身气功活动,不得进行愚昧迷信或神化个人的宣传,不得扰乱社会秩序、损害他人身体健康,不得借机聚敛钱财。

  不得举办带功报告会功弘法贯顶及其他类似活动。

  不得销售未经国家指定机构审查、出版的健身气功类图书、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;不得出售信息物

  第十六条 开展涉外健身气功活动,按外事活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。

  第四章 健身气功站点

  第十七条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,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、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,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。

 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健身气功站点,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
  (一)小型、分散、就地、就近、自愿;

  (二)布局合理,方便群众,便于管理;

  (三)不妨碍社会治安、交通和生产、生活秩序;

  (四)习练的功法为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;

  (五)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;

  (六)有社会体育指导员;

  (七)活动场所、活动时间相对固定。

 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健身气功站点,应当报送下列材料:

  (一)申请书;

  (二)习练的健身气功功法名称;

  (三)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;

  (四)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资格证明;

  (五)活动场地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。

  第二十条 批准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体育行政部门向获得批准的站点颁发证书,并组织年检。

  第五章 社会体育指导员

  第二十一条 从事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辅导和管理的人员,均可申请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,统称社会体育指导员(健身气功)

  第二十二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(健身气功)技术等级标准为:国家级、一级、二级、三级。

  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(健身气功)称号由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授予;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(健身气功)称号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;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(健身气功)称号由地(市)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;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(健身气功)称号由县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。

  第二十三条 申请社会体育指导员(健身气功)技术等级称号,均应向当地体育行政部门提出,按照《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》规定提供相关材料。

  当地尚未开展此项业务,可以通过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向上级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培训和评审,由具有审批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。

 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

  第二十四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对在健身气功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,给予表彰和奖励。

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,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相应管理职责,造成不良影响的,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依法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,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或查处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予以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,擅自举办健身气功活动,或擅自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,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,并由公安机关根据《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》的规定进行处罚。

  第二十八条 健身气功站点年检不合格的,由颁发证书的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,直至取消其资格,收回证书。

  第七章 附则

  第二十九条 涉及香港、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,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及其他规定的前提下,参照本办法执行。

 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1220日起施行。国家体育总局2000911日发布的第4号令《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》和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2003113日下发的《健身气功活动站、点管理办法》同时废止。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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