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四章 管理
第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健身气功活动站点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。
县级体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所在地街道办事处、乡镇级人民政府或县团级以上大型企、事业单位,从本行政区域建设发展需要和满足群众健身需求出发,对健身气功活动站、点的规模、布局、场地使用状况及其对居民生产、生活质量的影响等方面进行规划、审核和必要的建设。
第五章 罚则
第十九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须经正式注册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,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建立。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,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,取缔,并由公安机关根据《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。
第二十条 禁止在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悬挂、张贴带有愚昧迷信色彩和神化功法创编人的条幅、图像、徽记及其他标识。
禁止在健身气功活动站点举行“带功报告”“会功”“弘法”“贯顶”及其他类似的“传功讲法”活动。
禁止在健身气功活动站点销售未经国家指定的机构审查、出版的健身气功图书、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。
禁止在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出售“信息物”。
第六章 附则
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负责解释。